目 录
代 序 嬗变与递进
――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
一、1979年刑法:发展完善
(一)1979年刑法总则的修订补充
(二)1979年刑法分则的修订补充
二、1997年刑法:孕育诞生
(一)刑法修订的研究准备阶段(1983年9月至1988年2月)
(二)刑法修订的全面实施阶段(1988年2月至1993年3月)
(三)刑法修订的最后突破阶段(1993年3月至1997年3月)
三、修订前后的刑法:宏观比较
(一)统一性
(二)连续性
(三)明确性
四、修订前后的刑法:总则比较
(一)基本原则
(二)普遍管辖
(三)精神病人
(四)正当防卫
(五)主犯处罚
(六)单位犯罪
(七)刑罚种类
(八)特殊减轻
(九)量刑制度
(十)行刑制度
五、修订前后的刑法:分则比较
(一)分则体例
(二)国事犯罪
(三)国际犯罪
(四)证券犯罪
(五)竞业犯罪
(六)电脑犯罪
(七)黑社会犯罪
(八)卫生犯罪
(九)业务犯罪
(十)军事犯罪
刑 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刑法制定根据
第二条 刑法任务
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
第四条 罪刑平等原则
第五条 罪刑均衡原则
第六条 刑法属地管辖
第七条 刑法属人管辖
第八条 刑法保护管辖
第九条 刑法普遍管辖
第十条 刑法域外管辖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刑法属地管辖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刑法的溯及力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
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八条 刑事责任能力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第二十六条 主犯
第二十七条 从犯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
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单位犯罪的定罪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分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
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非刑处置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和执行
第三十九条 管制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计算与折抵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适用对象、死刑缓期执行以及核
准程序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第五十条 死缓期满后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的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的裁量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第五十七条 死刑、无期徒刑犯的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与执行规定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选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原则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普通累犯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第六十八条 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缓刑
第七十三条 缓刑考验期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执行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的适用条件
第七十九条 减刑的程序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
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
第八十三条 假释考验期限
第八十四条 假释执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期满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第八十八条 时效延长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时效中断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刑法的变通适用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的界定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
家统一罪、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罪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一百零六条 里外勾结处罚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
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
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国家秘密或情报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
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犯)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其
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与过失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危险犯)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危险犯)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危险犯)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
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实害犯与过失犯)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一百二十三条 危害航空安全罪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通讯设施罪、过失破坏通设施罪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
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
租、出借依法配备的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依法
配置的枪支罪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丢失枪支未及时报告罪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其他
危险物品罪
第一百三十一条 飞行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八条 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拒不整改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
医用卫生材料罪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电器、
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罪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
第四百四十二条 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
第四百四十三条 虐待部属罪
第四百四十四条 遗弃伤病军人罪
第四百四十五条 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罪
第四百四十六条 残害无辜居民罪、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罪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罪
第四百四十九条 战时缓刑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主体范围的规定
第四百五十一条 战时的概念
第四百五十二条 刑法的生效与失效(附则)
代 跋 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
一、前 记
二、法解释:历史命运
三、法解释:本体论考察
四、法解释:方法论考察
五、法解释:中国命运
六、后 记
· · · · · · (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