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基礎規範的變化
(五)實效性原則
(六)廢棄
(七)“應當”與“是”
(八)法與權力(權利與強權)
(九)實效性原則作為實在法律規範
(國際法與國內法)
(十)效力與實效
四 法的靜態概念與動態概念
第十一章 規範等級體係
一 高級規範與低級規範
二 法律秩序的不同層次
(一)憲法
(二)在憲法基礎上製定的一般規範;製定法 習慣法
(三)實體法與程序法
(四)一般規範對適用法律機關的決定
(五)命令(條例)
(六)法律的“淵源”
(七)法律的創造與法律的適用
(八)在一般規範基礎上所創造的個彆規範
三 私法行為(法學上的行為)
(一)私法行為作為創造法律和適用法律的行為
(二)契約
四 憲法的性質
五 司法行為與其所適用的既存規範之間的關係
(一)司法行為僅由程序法所決定
(二)實體法對司法行為的決定
(三)法院的自由裁量(法官作為立法者)
六 法律的間隙(空白)
(一)“間隙”的觀念:一個虛構
(二)間隙虛構的目的
七 司法行為創造的一般規範
(一)前例
(二)“所有法律是法官創造的法律”
八 不同層次規範之間的衝突
(一)司法判決與判決將適用的一般規範之間的一緻或不一緻
(二)法律與憲法之間的一緻或不一緻(違憲法律)
(三)憲法的保證
(四)已判事件(法律的力量)
(五)無效與可廢除性
(六)下級規範與上級規範間並無矛盾
第十二章 規範法學與社會學法學
一 社會學法學並非唯一的法律科學
二 規範法學作為經驗的和敘述的法律科學
三 法律功能的預測
(一)T.H 赫胥黎關於“人法”與自然法則之間的區分
(二)O.W霍姆斯和B.N 卡度佐關於法學作為預言的概念
四 法學陳述的特殊意義
五 立法功能並無預測
六 法律並非學說(定理)體係
七 規範法學陳述與社會學法學陳述之間的區彆
八 奧斯丁的分析法學中的社會學成分
九 法律功能的可預測性與法律秩序的實效
十 個彆情況的無關
十一 法律社會學與正義社會學
十二 社會學法學以法律規範概念為前提
(一)閤法行為與非法行為之間的差彆
(二)馬剋斯・韋伯的法律社會學的定義
(三)法律上的權威與事實上的權威
十三 法律社會學的對象:法律秩序決定的行為
第二編 國傢論
第一章 法律與國傢
一 國傢作為實在的(社會學的)或法學的實體
(一)國傢作為國內法律秩序的人格化
(二)國傢作為秩序和作為秩序構成的共同體
(三)國傢作為社會學的統一體
(四)國傢的法學概念與國傢社會學
(五)國傢作為“政治上”有組織的社會(國傢作為權力)
(六)國傢問題作為歸屬問題
二 國傢機關
(一)國傢機關的概念
(二)國傢的形式概念與實質概念
(三)國傢機關的創立
(四)單一機關與復閤機關
(五)程序
三 國傢作為義務與權利的主體
(一)國傢的自我義務
(二)國傢的義務(國傢的不法行為)
(三)國傢的權利
(四)對國傢的權利
四 私法與公法
(一)傳統理論:國傢與私人
(二)國傢作為私法的主體
(三)高級與低級
(四)自治與他治(私法與行政法)
(五)傢庭法;國際法
(六)公益或私益(私法與刑法)
第二章 國傢的要素
一 國傢的領土
(一)國傢的領土作為國內法律秩序的屬地效力範圍
(二)國際法律秩序對國內法律秩序屬地效力範圍的限製
(三)狹義的國傢領土與廣義的國傢領土
(四)國傢的“不可滲入性”
(五)國傢領土的疆界(領土地位的變更)
(六)國傢領土是一個立體空間
(七)國傢及其領土之間的關係
二 時間作為國傢的一個要素
(一)國內法律秩序的屬時效力範圍
(二)國傢的誕生與消滅
(三)承認
(四)國傢的繼承
(五)國傢地役
三 國傢的人民
(一)國傢的人民作為國內法律秩序的屬人效力範圍
(二)國際法律秩序對國內法律秩序的屬人效力範圍的限製
(三)治外法權;對外國人的保護
(四)國籍
四 國傢的權限作為國內法律秩序的屬事效力範圍
五 法律的衝突
六 所謂國傢的基本權利與義務
(一)適用於國際關係中的自然法學說
(二)國傢的平等
七 國傢權力
(一)國傢權力作為國內法律秩序的效力與實效
(二)國傢的權力或職能:立法與執行
(三)立法權
(四)行政權與司法權
(五)憲法
第三章 分權
一 “分權”的概念
二 立法權與行政權的分立
(一)所謂立法機關的優先地位
(二)行政部門首長的立法職能
(三)司法機關的立法職能
三 不是權力的分立而是權力的分配
四 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分立
(一)司法職能的性質
(二)行政權機關的司法職能
(三)法官的獨立
(四)特殊行政職能:行政行為
(五)司法控製下的行政
(六)行政職能與司法職能的密切聯係
(七)行政程序
五 行政機關的強製行為
六 直接行政與間接行政
七 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對行政的法律控製
八 法院對立法的控製
九 “分權”的曆史作用
十 分權與民主
第四章 政府形式:民主與專製
一 憲法的分類
(一)君主製與共和製
(二)民主與專製
二 民主
(一)自由的觀念
(二)多數錶決原則
(三)少數的權利
(四)民主與自由主義
(五)民主與妥協
(六)直接民主與間接(代錶)民主
(七)代錶製的虛構
(八)選舉製度
(九)職能代錶製
(十)立法的民主
(十一)執行的民主
(十二)民主與執行的閤法性
三 專製
(一)絕對君主製
(二)立憲君主製
(三)總統製共和國與內閣政府製共和國
(四)政黨獨裁
第五章 組織形式:集權與分權
一 集權與分權作為法律概念
二 集權與分權的靜態概念
(一)領土區劃的法學概念
(二)基於屬地或屬人的組織原則
(三)整個的與部分的集權和分權
(四)集權與分權程度的標準
(五)限製屬地效力範圍的方法
三 集權與分權的動態概念
(一)規範的集權創造與分權創造
(二)政府形式與組織形式
(三)民主與分權
(四)完全的和不完全的集權與分權
(五)行政的分權
(六)地方自治的分權
(七)自治省的分權
四 聯邦和邦聯
(一)立法的集權
(二)執行的集權
(三)聯邦與邦聯中權限的分配
(四)國籍
(五)直接的和間接的承擔義務與授予權利
(六)國際化與集權
(七)單一國嚮聯邦或邦聯的轉化
五 國際法律共同體
(一)國內法與國際法並無絕對界限
(二)國內法作為相對集權的法律秩序
(三)國際法的分權
第六章 國內法與國際法
一 國際法的法律性質
(一)國際法中的不法行為與製裁
(二)報復與戰爭
(三)戰爭的兩種解釋
(四)正義戰爭的學說
(五)反對正義戰爭學說的論據
(六)原始法律秩序
(七)國際法作為原始法律
二 國際法與國傢
(一)國際法的主體:國際法間接地使個人承擔義務並嚮個人授權
(二)國際法規範是不完全的規範
(三)國際法直接地使個人承擔義務並授予其權利
(四)國內法由國際法所“委托”
(五)國際法的主要功能
(六)國際法律秩序對國內法律秩序效力範圍的決定
(七)國傢作為國際法律秩序的機關(國際法的創造)
(八)國傢的國際責任
三 國內法與國際法的統一(一元論與多元論)
(一)一元論與多元論
(二)國內法與國際法的事項
(三)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淵源”
(四)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效力理由
(五)國內法與國際法的衝突
(六)國內法與國際法的統一作為法律理論的假設
(七)國內法的首要地位或國際法的首要地位
(八)主權
(九)兩種一元論假設的哲學和法學含義
附錄 自然法學說與法律實證主義
一 自然法觀念與實在法的實質
(一)社會理論與正義問題
(二)自然法與實在法中的效力原則;強製因素;法與國傢
(三)“應當”:絕對效力與相對效力
(四)實在法的基礎規範
(五)自然法的不變性
(六)自然法觀念的局限性
二 自然法與實在法作為規範體係
(一)規範體係的統一
(二)自然法的靜態原則與實在法的動態原則
(三)實證主義的局限性
(四)實在法作為有意義的秩序
(五)法律材料的主觀意義和客觀意義
(六)實在法中的基礎規範在方法論上的重要性
三 自然法對實在法的關係自然法學說的政治含義
(一)一個規範體係的排他的效力:規範效力範圍中的矛盾的邏輯律
(二)規範作為“應當”和作為心理學上的事實:義務的衝突與規範的矛盾
(三)法律與道德:體係統一的假設
(四)實在法與自然法並存在邏輯上的不可能性
(五)自然法與實在法之間的委托關係的不可能性
(六)僅作為事實的實在法對作為規範的自然法的關係
(七)自然法學說史中關於自然法對實在法的關係
(八)自然法作為實在法的辯護
(九)自然法學說的假想的革命性
四 認識論的(形而上學的)與心理學的基礎
(一)形而上學的二元論
(二)科學一批判的哲學
注釋
本書作者主要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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