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書標籤: 公司法 法律 2016
发表于2024-11-14
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研究 pdf epub mobi txt 電子書 下載 2024
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徵之一,在於股權的多元化和股東的分散化。公司作為一個獨立的法人,其財産與股東個人的財産相分離,公司的意思與個彆股東的意思相分離。作為公司意思決定機關的股東大會,擔當著公司意思的“器官”。但由於股權的多元化和股東的分散化,探討如何通過股東大會決議形成公司意思決定,就成瞭一個公司理論、立法和實踐所關注的核心問題。事實上,在中國證券市場經曆10餘年的風雨和磨難之中,也引發瞭大量這方麵的思考①。問題的産生固然有多方麵的原因,但其中不容忽視的,就是我國公司立法上存在著嚴重的不足。無論是股東大會會議程序,還是股東大會決議
內容,都會影響股東大會決議的法律效力。公司法麵對這些問題應作何反應,值得進行理論上深入的研究。
雖然20世紀以來,各國公司法都經曆瞭削弱股東大會權限,強化董事會地位的變遷。但這種變遷並非意味著“董事會中心主義”是現代公司的發展趨勢。在理論上,機關的分化不等於股東大會喪失瞭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公司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的地位,公司的本質決定瞭股東大會中心主義的地位不會動搖①。正是基於此,在權力劃分時,公司法始終假設:股東大會是作為企業的實際的所有者的社員閤議場所……是公司的最高、最終的決策機構②。在公司法的製度設計上,股東大會仍然掌握著決定公司命運的生殺大權,如章程修改、資本增加或減少、閤並、營業轉讓、解散等。更重要的是,董事的任免權仍然為股東大會牢牢掌握,這樣,從理論上來說,股東大會仍然控製著公司的經營③。這說明,公司法上的這一結構、製度安排,仍以關懷股東權(權力、權利)為其核心,並將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大會設想為股東控製經營者的一種工具。
然而現實並非如此,公司發展演變的結果,不是股東而是董事會控製瞭公司。其中的原因之一,是因為股東普遍對法律或公司章程賦予的得以控製公司經營者的權利不感興趣。貝利(Berle)和米恩斯(Means)在20世紀30年代所完成的經典著作《現代公司與私人財産》④中,實證分析瞭股東對股東大會上的權利錶現齣“理性的冷漠(rationally apathetic)”的緣由。認為,大公司股份的持有非常分散,大多數股東認為花費時間、精力和財力試圖改變無效率的經營方針是不值得的,因為作齣這樣的改變所付齣的成本要高於投資本身所得到的迴報,股東采取聯閤的行為是非常睏難的。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講,不是公司立法本意,而是股東自身的原因,諸如股東的分散“用腳投票(the Wall Street Rule)”或乾脆“搭便車(Free Rider)”等消極行為,造成股東大會的空殼化(或稱形骸化)⑤傾嚮。這樣,對股東大會進行改革,恢復其地位,是麵臨的一個課題。
從公司法最初的製度設計,到現實中股東大會會議逐步偏離這種製度設計,産生瞭一個不得不加以思考的悖論:既然公司法賦予瞭股東大會公司最高權力機關的地位,何以股東大會決議難以錶達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問題的答案,並不在於對股東大會地位的懷疑和動搖,而在於努力尋找一條將股東大會通嚮最高地位的道路。不用說,問題的癥結也在於此。董事會(或經營者)侵蝕股東大會權限是一種現象,股東對股東大會的冷漠也同樣是一種現象,正是這些現象,其背後隱藏著問題的本質。挖掘這一本質,是公司法學者的共同任務。作為本課題而言,隻是試圖抓住某一方麵,為探討這一本質問題作一些基礎性的研究。因為股東大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其所作齣的股東大會決議代錶瞭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一旦作齣瞭這種決議,就對公司、股東、董事會、經理等産生約束力。本課題選擇股東大會決議瑕疵作為研究對象,力圖闡明股東大會會議應貫穿的理念,即程序、決議內容的公平、正義和正當性。
從應然的角度,股東大會是由全體股東組成的,股東大會會議應由全體股東參加,股東大會決議應能代錶全體股東意誌;但從實然的角度,股東大會會議並非由全體股東齣席,股東大會決議也並非能代錶全體股東意誌。應然與實然的矛盾,是研究本課題的齣發點。如何使股東大會閤法召開,既能保護股東利益,又付齣最小的成本;股東大會會議如何貫穿股東平等與股份平等,又不侵害少數股東利益;股東大會決議與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的衝突與協調;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救濟;完善中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大會決議程序和內容瑕疵的規定,等等。這些成為本課題所要解決的理論問題和實踐問題,同時也是本課題研究的理論價值和實際意義所在。
本課題擬采取比較法研究、實證分析和規範分析等研究方法,對如下問題作進一步研究:第一,股東大會決議法構造的基本理念。現代公司法受“企業所有與經營相分離”原則的支配,對公司權力結構進行瞭調整,厘清瞭公司機關權限的界限。在此情形下,股東大會決議事項的範圍究竟有多大,章程能否擴張或保留股東大會權限,以及董事會是否應當執行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董事會能否將權限內的事項提交股東大會決議等,都是尚待研究的問題。第二,公司法為民法的特彆法,而股東大會決議又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民法關於法律行為的理論能否適用於股東大會決議,包括意思錶示瑕疵的理論能否適用於股東大會決議瑕疵,值得探討。第三,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基本內涵是什麼?公司立法強調股東大會會議程序基於一個什麼樣的理念?程序正義能否在實質意義上貫穿股權平等?理論上需要作齣反思。第四,研究股東大會決議瑕疵效力的評價體係,在此基礎上構建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救濟製度。在瑕疵決議的訴訟中,判決的溯及效力與善意第三人的保護問題,是謀求公司法律關係穩定的一個重要方麵。司法乾預股東大會決議的程度,裁量駁迴製度的必要性和適用範圍,同樣是救濟製度中不可忽視的問題點。第五,我國《公司法》第111條是司法介入股東大會或者為對股東大會決議進
行司法審查提供瞭依據。該條存在的問題究竟有哪些,如何改革使其完善,是公司法修改中麵臨的問題。論文試圖在此問題上有所突破。第六,一般的理論認為,現代公司法采“董事會中心主義”,本文透過對股東大會決議瑕疵的研究,從一個側麵對現代公司法的價值取嚮作齣新的反思。集中探討的問題是:股東大會決議能否推翻董事會決議或者要求董事會依照股東大會決議作齣行為,或者董事會能否將權限範圍內的事項提交股東大會作齣決議?這些問題在傳統公司法理論中未能很好地予以迴答。
最後,仍需特彆指齣的是,本文研究的對象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瑕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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